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9月18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0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中国广播电视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利用已有的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申请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由审批机关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利用已有的或者专门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由军队有关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国家安全部门分别制定措施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二、将《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
四、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的“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中的“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